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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902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5  日北環衛字第
41-097-06002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6  月 17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卷附之送
    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提起之期限末日至遲應為 97 年 7  月 18 日(依
    訴願人居住所在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3  樓,可扣除在途期間
    2 日)以前方為適法。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8 年 3  月 3  日(本件收件日期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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