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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4000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46、93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6 日北水資字第 097
06717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位於臺北縣○○市○○路○-○ 號之土資場廠區內埋設暗管
並破壞環河路排水箱涵後,以之排放廢污水於板橋市光復溝內,影響內外排水閘門正
常開啟,另於廠區有未經許可違法設置之水井兩處,訴願人並以之擅行取水、用水。
前揭違法情事,案經本府派員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當場查獲。前經本府以 97.2.15 北府水資字第 0970
092659  號函認訴願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2 款、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及第 93 條規定,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及未經許可引取用水之事實,處
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72 萬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97.7.29  以經
訴字第 09706110560  號訴願決定認為,前開處分中對於訴願人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
行為處罰鍰部分,因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等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本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 3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本府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依本府委任授權規定,由本府水利局即原處分機關辦
理是項業務,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後,認訴願人前開違法設置之兩處水井未經許可引取
用水之事實明確無誤,遂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9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4  萬元(註: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2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為代表人之○○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市○○路○-○ 號之「土
資場」於 95 年 11 月間即遭臺北縣政府處分「暫停營運」,迄今皆未復業,然原處
分機關竟指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該場區內違規抽取地下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臺北縣○○市○○路○-○ 號廠區內發見之水井二處,經查其
並無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水權登記申請之事實,為未經許可擅行取用水無誤;次查,該
水井其取水端係以管線深入前揭廠區地下,其用水端則係以管線連結至訴願人廠區內
之巨型鐵製水槽內,以供其廠區運轉所用,此有臺北縣政府現場採證照片(附件四)
足資認定,況訴願人廠區並無申請自來水使用,其廠區洗砂所需用水,除非法抽取地
下水體外,別無他由,原處分機關所為對訴願人處分,係依據事實適用法令所得,為
維護法紀所必需。
另查,訴願人前開違法事實並經經濟部於 97.7.29 以經訴字第 09706110560 號訴願
決定書,分別於第 4  頁及第 7  頁中明白揭櫫:「訴願人未取得水權登記即於上述
繫案地點廠區鑿設有 2  座水井擅行取用地下水,凡此亦有違規設置水井與管線等照
片 6  張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未依法取得水權即擅行取、用水之事
實,自亦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未依法取得水權即擅
行取、用水之違規行為,應依水利法第 93 條規定處分部分,揆諸上述說明,固有所
據。」故本案違法事實自屬明白確立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46 條之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第 1  項)。…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第 3  項)
    。」、同法第 93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
    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註:銀元)以下
    罰鍰…(第 1  項)。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
    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第 2  項)」
二、經查前揭水利法第 93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
    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註:銀元)
    以下罰鍰…」,依現行法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
    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 3  倍折算之」是前開水
    利法第 93 條罰鍰最高上限 2  萬元(註:銀元),折合新臺幣為 6  萬元(按
    該條文之罰鍰,未經行政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以命令提高倍數。)。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已超過法定罰鍰
    之最高上限,本件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內陳明
    其認訴願人違法設置兩處水井,合計處罰鍰訴願人新臺幣 12 萬元云云,然並未
    於系爭處分書內明確表示,其所為之處分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三、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
    之外,更無論及訴願人行為違法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是訴願人行為程
    度與罰鍰處分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無從得知。
四、末查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已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自 97 年 3  月 1  日
    起生效,然系爭處分書卻仍以本府之名義為之,亦有違誤之處。基上,本件原處
    分應予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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