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2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708029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7 年 7 月 22 日執行稽查工作時,查獲騎乘車牌號
碼 MFH-○○ 號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縣永和市永和路 1 段 5 號前水溝隨地丟棄
煙蒂。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小市民許純忠於 97 年 7 月 22 日違反丟煙蒂製造髒亂,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請
原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係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 97 年 7 月 22 日下午 3 時 9 分,在本縣永和市永
和路 1 段 5 號前,發現騎乘車號 MFH-○○ 之機車騎士丟棄煙蒂於上址前水溝內
之環境污染行為。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函文附卷可稽。本所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攝錄事證,系爭處分足堪採信,核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騎乘機車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逕予處分。惟按首揭法律所欲
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得上開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然訴願人係法人,當不可能為系爭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未經查證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自難謂合。職
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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