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906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MP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261
立方公分,95 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
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7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告發(違規單號:AC1460
124)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65740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一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
願人猶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請領牌照時,汽車經銷商並未說明是否一定要填寫戶籍地
址亦或可以填寫連絡地址,所以本人只填寫了戶籍地址,致未能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且本人於發現有未繳納稅款之情形後立刻補繳稅款,可知本人並非刻意不
繳,稅捐處應有能力可以查知本人之連絡地址,卻不去詳查,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又汽車燃料費罰鍰部分,臺北縣監理所已同意本人之申訴,後來亦撤銷原罰鍰處
分並退還罰鍰,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二者雖屬不同之稅費,然監理所能體查民意,不
會死守法條,為何稅捐處卻不能?請還小老百姓一個公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樓」(設籍
於本址期間自 85 年 10 月 8 日迄今),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8 日送達該
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將 95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三峽大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則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寄存送達三峽大埔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訴願人主張渠未居住
在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連絡處「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致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影本 1 節,惟查訴願人請領
牌照時填載之車籍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樓,與戶籍地同址,是原處
分機關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亦送達至該址,此有郵件掛號
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況訴願人係於 97 年 2 月 12 日始向
監理機關增設通信地址「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
詢畫面資料可稽,是不影響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已對訴願
人發生之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
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皆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
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
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財政部 8
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樓」(設籍期
間:85 年 10 月 8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峽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則本件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
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
堪認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1 萬 1,200 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
之罰鍰處分,尚無違誤。
三、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但其發現
有未繳納稅款之情形後立刻補繳稅款,可知其並非刻意不繳稅 1 節。查本件 9
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已如前述在 95 年 7 月 1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查訴願人係於 96 年 8 月 8 日
違規入案日後始於 97 年 1 月 8 日補繳使用牌照稅,此有繳款書稅單影像查
詢檔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該繳納事實(97 年 1 月 8
日)既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6 年 8 月 8 日之後,即已合致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要件,且亦無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
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
稅處罰」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指稱汽車燃
料費罰鍰部分,臺北縣監理所已同意其之申復註銷並退還 95 年已執行之罰鍰 1
節,查燃料費與使用牌照稅係屬二種不同之稅、費,監理所是否同意註銷燃料費
之罰鍰應與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無涉。是訴願人上述主張均不足為採,原處分機
關之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末查本案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是訴願
人繳納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應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另案辦理
退抵,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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