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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6004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文:  
    訴願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906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MP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261 
立方公分,95  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
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7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告發(違規單號:AC1460
124)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65740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一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
願人猶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請領牌照時,汽車經銷商並未說明是否一定要填寫戶籍地
址亦或可以填寫連絡地址,所以本人只填寫了戶籍地址,致未能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且本人於發現有未繳納稅款之情形後立刻補繳稅款,可知本人並非刻意不
繳,稅捐處應有能力可以查知本人之連絡地址,卻不去詳查,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又汽車燃料費罰鍰部分,臺北縣監理所已同意本人之申訴,後來亦撤銷原罰鍰處
分並退還罰鍰,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二者雖屬不同之稅費,然監理所能體查民意,不
會死守法條,為何稅捐處卻不能?請還小老百姓一個公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樓」(設籍
於本址期間自 85 年 10 月 8  日迄今),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8 日送達該
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將 95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三峽大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則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寄存送達三峽大埔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訴願人主張渠未居住
在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連絡處「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致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影本 1  節,惟查訴願人請領
牌照時填載之車籍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樓,與戶籍地同址,是原處
分機關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亦送達至該址,此有郵件掛號
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況訴願人係於 97 年 2  月 12 日始向
監理機關增設通信地址「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
詢畫面資料可稽,是不影響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已對訴願
人發生之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
    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皆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
    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
    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財政部 8
    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鎮○○里○○鄰○○路○○巷○號○樓」(設籍期
    間:85  年 10 月 8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8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峽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則本件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
    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
    堪認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 1  萬 1,200  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
    之罰鍰處分,尚無違誤。
三、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但其發現
    有未繳納稅款之情形後立刻補繳稅款,可知其並非刻意不繳稅 1  節。查本件 9
    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已如前述在 95 年 7  月 1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查訴願人係於 96 年 8  月 8  日
    違規入案日後始於 97 年 1  月 8  日補繳使用牌照稅,此有繳款書稅單影像查
    詢檔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該繳納事實(97  年 1  月 8 
    日)既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6 年 8  月 8  日之後,即已合致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要件,且亦無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
    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
    稅處罰」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指稱汽車燃
    料費罰鍰部分,臺北縣監理所已同意其之申復註銷並退還 95 年已執行之罰鍰 1
    節,查燃料費與使用牌照稅係屬二種不同之稅、費,監理所是否同意註銷燃料費
    之罰鍰應與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無涉。是訴願人上述主張均不足為採,原處分機
    關之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末查本案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是訴願
    人繳納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應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另案辦理
    退抵,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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