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黃○○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261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DE-○○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59
0 立方公分,其 95、96 年使用牌照稅均為新臺幣(下同)7 千 120 元,逾期未繳
納,嗣於 96 年 12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縣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所舉發(舉發
單號:944206),有本府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乙
份附案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96 年使
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4 千 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有下列主張:一、系爭車輛雖在其名下,但實際上一直都是其子吳○○
在駕駛使用;二、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雖由其簽收,惟並未轉交其子吳君,且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並未寄到其戶籍地,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是由其
女簽收,也未轉交使用人吳君;三、已遭行政執行通知,又收到罰鍰處分,顯有一事
多罰;四、系爭車輛因長時間未行駛,停放在水溝水泥蓋上,並非停在停車格云云,
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原處分裁處罰鍰 1 萬 4 千 2 百元變更為 1 萬 3
千 600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已交予其子吳○○使用,因長期未使用致引擎發動困難,
故欲請車廠檢修,停放路邊水溝蓋上,遭遇本府稅捐稽徵處之查緝人員拍照存證,經
代理人吳○○申請復查,復查結果原處分未獲變更。惟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12 款:「…一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
、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一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已明敘土
地之道路與水利用地辨識之方法,原處分機關擴大解釋停放於水溝水泥蓋上,係使用
公共道路之一種使用方式,有過當之嫌。另,原處分機關已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實不應於同一事件再為一行政處分,盼請撤銷本次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及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分別改訂繳納
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及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託郵政公司分別於 95 年 7 月 10 日及 96 年 7 月
12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村○鄰○○○路○○巷
○弄○號」,且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訴願人本人簽收及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經訴願人女兒吳○○(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之同居家屬)代為簽收在案,此有 95、9
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2 紙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因
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嗣於 96 年 12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縣稅警聯
合查緝小組查獲(舉發單號:944206),有本府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乙份附案可證。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5 全期之應納稅額 7 千 120 元及 96 年全期
之應納稅額 7 千 120 元各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4 千 2 百元,固非無據。
惟查,系爭車輛自 95 年 2 月 27 日至 95 年 3 月 26 日止遭臺北區監理所易處
吊扣牌照,故訴願人 95 年並未持有系爭牌照全期,又參照財政部 89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890454902 號函釋及 96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90 號
函釋略以:「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基上,原核定以系爭
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全期應納稅額 7 千 1 百 20 元處以 1 倍罰鍰部分,容屬有
誤。原處分機關遂於復查決定改按系爭車輛 95 年實際使用牌照期間核算之應納稅額
6 千 573 元及 96 年使用牌照全期應納稅額 7 千 120 元各處以 1 倍罰鍰計 1
萬 3 千 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 1 次徵收。但
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分 2 次
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
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再按「車輛經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牌照,如確實將牌照繳回接受吊扣處分者,其
執行吊扣期間,除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外
,該吊扣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准予免徵。」、「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
『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 56 條規定
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
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
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890454902 號函、89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97 號函及 96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第 09604523490 號函所釋示。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水溝水泥蓋上,並未停放在停車格云云,依卷附照片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道路旁,車身 2/3 位於道路,1/3 位於水溝水泥蓋上,按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凡是可供公眾通行均是道路,是以
水溝水泥蓋上亦可供公眾通行,無論是停放在水泥蓋上亦或停放在道路上,均是
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方式,是其主張核不足採。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車
輛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之子,從而本案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處對象,
尚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有一事多罰乙節,經查訴願人未繳納原處分機關按實際
持有系爭牌照期間核算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 6,573 元,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板
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與本案未稅行駛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裁
處罰鍰成立,核屬二事,並無一事多罰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及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分別改訂
繳納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及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託郵政公司分別於 95 年 7 月 10 日及 9
6 年 7 月 12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村○鄰
○○○路○○巷○弄○號」,且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訴願人本人簽收及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訴願人女兒吳○○(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之同居家屬)
代為簽收在案,此有 95、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2 紙及訴願人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嗣於 96 年 12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縣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舉發單號:94420 ),有本
府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乙份附案可證。原處
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5 全期之應納稅額 7 千 120 元及 96 年全期之應納稅額 7 千 120 元各
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4 千 200 元,固非無據。惟查,系爭車輛自 95 年
2 月 27 日至 95 年 3 月 26 日止遭臺北區監理所易處吊扣牌照,故訴願人
95 年並未持有系爭牌照全期,又參照財政部 89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89
0454902 號函釋及 96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3490 號函釋略以:
「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基上,原核定以系爭
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全期應納稅額 7 千 1 百 20 元處以 1 倍罰鍰部分,容
屬有誤。原處分機關遂於復查決定改按系爭車輛 95 年實際使用牌照期間核算之
應納稅額 6 千 573 元及 96 年使用牌照全期應納稅額 7 千 120 元各處以 1
倍罰鍰計 1 萬 3 千 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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