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 日
北地籍字第 096086842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 日北地籍字第 0960868423 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1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
號○樓)時,由其本人蓋章以示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處分書、
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1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7 年 2 月 6 日屆滿,惟 97 年 2 月 6 日至 97 年 2 月 11 日適逢國
定假日(春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國定假日之次
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至 97 年 2 月 12 日(星期二)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97 年 2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
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
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本府升格為準直轄市後,依行政院 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規字第 0960091558B 號函示,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
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範圍及相關事宜,其中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部分僅準用第 28 條第 1 項,同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有關直轄市之權限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關於訴願人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按同條例第 32 條規
定為裁處者,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應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地政
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依法將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
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顯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但原處分機關仍應
按前開規定意旨,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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