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71678 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建築物(門牌:
○○市○○街○○號○樓)經營「○○○卡拉 OK」 ,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97
年 7 月 29 日 21 時許派員前往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
事,該分局乃以 97 年 8 月 4 日北縣警中行字第 0970042943 號函轉本府經濟發
展局卓處,經該局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確認訴願人係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違規使
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為受雇○○○○音樂餐坊(坐落臺北縣○○市○○街○○號○樓建築物),
係上開場所服務人員,卷查本案該址領有貴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94 年 3
月 14 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588818 號),其負責人為游○○,其登記
所在地為臺北縣○○市○○街○○號號○樓,營業項目載有餐館業等項,與上開
貴局所稱違規地址相同,惟貴府裁罰對象,卻以現場服務人員為處分對象,本人
不服,遂提起訴願。
二、本案係游○○所經營視聽歌唱業,顯違行政法所課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
權認定事實,科處負有法定義務之行為人科以行政罰。本人僅受僱,負責場內服
務,亦與實際負責人有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本縣○○市○○街○○號(坐落地籍:○○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之建築物無照且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並於 97 年 8 月 7 日北經
商字第 0970586231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副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依權責卓處,嗣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續以 97 年 8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
010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局依
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卓處;本局爰於 97 年 9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7167
8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人……係為上開場所現場服務人員……其負責人
為游○○……其該處分即難謂正確適法……等云;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經查
「○○○○音樂餐坊,負責人:游○○」該行號係於 97 年 8 月 14 日核准設
立,而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中和分局 97 年 7 月 29 日現場臨檢查獲,
並檢具臨檢表及現場照片陳報商業主管機關認定訴願人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
明確,本局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訴願人違規當時尚無「○○○○音樂餐坊」存在,本局爰依商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違規行業負責人為處分對象;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綜上所述,本案訴願內容,
本局均依法處分,訴願為無理由,懇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
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
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
旅館。……」。另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
「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予本府城鄉發
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於 97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販賣酒類、小菜並設
置投幣式每首 20 元視聽歌唱設備 2 組違規營利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 97 年 7 月 29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似非無據。
三、惟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課以土地(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維護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義務,以期
維護土地(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故以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始該當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係依據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 97 年 7 月 29 日 21 時實施臨檢之紀錄表,然上開紀錄表僅
記載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營業中之現場負責人,訴願人是否即為上開規定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無疑義;且查訴願人係受雇為上開場所之服務人員,其
實際負責人為游○○,此有訴願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從
而,原處分顯有處罰對象錯誤之違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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