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38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6 年 6 月 7 日經本府核准於本縣○○市○○街○號○樓(坐落地
籍:○○市○○段○○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開設「○○
小吃店」,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 09516616-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97 年 7 月 15 日 20 時許前往現
場臨檢時,發現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遂以 97 年 7 月 18 日北
縣警中行字第 09700405011 號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依權責查處。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函轉本府工務局,本府工務局函知原處分機關審認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從未有相關單位告知坐落地址:○○市○○街○號○樓之場地不可經營服務業務的場
所,本人亦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書……若此場地不能使用,為何於 8 月底前,我有
看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北工使字第 0970560940 號文要我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及申報手續,我也依法辦理。……本人按一切法規若需改進及配合之處,一一改
進,但貴局所發函之罰款一事實難接受,若我有經通知,而一意孤行,那我可接受,
因我未曾有人告知,而且按單位需要應繳稅部份及消防都配合執行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本縣○○市○○街○號○樓(坐落地籍:○○市○○段○○地
號土地,原○○段○○○小段○○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之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並於 9
7 年 7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0970544735 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依權責卓處,嗣
後本府工務局續以 97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60940 號函通知訴願人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卓
處;本局爰於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3825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
鍰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本人亦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書等云;就訴願人類此
等之論述,本局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3825 號函及其處分書係
送達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紀錄表所紀錄之行為人住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樓」,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上開號函及其處分書業寄存
於臺北莒光郵局,依前開法令本案本局已完成送達程序。
理 由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
築之。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復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所列 4 款所定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是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之
使用。對於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項所稱工廠
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之種類,同條第 2 項規定列有 4 款規定。該條第 3 項明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
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註:即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
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本府定有「臺北縣
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
用審查要點」,據以辦理本縣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
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事宜。
二、復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稽
查,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 1 節並未爭執,其違規之事
實並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紀錄表具體記載略以:「... 於上記時、地實施
臨檢,現場設開放式桌椅 6 組、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每天營業時間自 1
7 時至凌(晨)2 時止。...... 每人最低消費 300 元,營業面積 25 坪,實
際營業項目為卡拉 OK…… 現場有供應酒類」,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
及現場存證照片 6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案系爭建物坐落於本縣中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內,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按
「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非屬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之
行業;且依本府所定「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
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亦不屬
前揭審查要點表列許可營業項目,換言之,不得於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飲酒店業,訴願人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前向本府辦理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載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
註:屬本府所定「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
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表列許可營業項目之一),依經濟部所訂
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所謂「F501060 餐館業」係「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其與「J701030 視聽歌唱業」及「F5
01050 飲酒店業」項目有別,此有訴願人所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資
佐證,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經營商業行為,對於
相關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尚難因此冀圖免責。是以,訴願人為○○小吃店
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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