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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41564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46、93 條
文:  
    訴願人  ○○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3 日北水資字第 097
07957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派員組成之聯合
稽查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對坐落本縣○○市○○段○○地號之土地(屬訴願人
經營○○土資場場區)及鄰近○○市○○段○○-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檢查及場區
現況檢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於○○市○○段○○- ○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設抽
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並以塑膠管引入訴願人場區內,供其洗砂使用。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9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裁處 2  萬元
(註:銀元)折合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廠區內根本無處分機關所謂之水井,而○○市○○段○○-○ 地號之土地亦
非在訴願人場區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水利法 46 條規定略以:「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同條第 3  項:「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且經查板橋市為
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其用水(洗砂用水)亦不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3  條
各款得鑿井引水之規定,案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10 月 3  日邀同相關單位現場查獲
屬實(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70758238 號函),本局據以依違反水利
法第 93 條規定處分科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46 條之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第 1  項)。…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第 3  項)
    。」、同法第 93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
    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註:銀元)以下
    罰鍰…(第 1  項)。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
    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第 2  項)」
二、經查本案乃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派
    員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 97 年 10 月 3  日對本縣○○市○○段○○地號及鄰近
    ○○市○○段○○-○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檢查及場區現況檢查作業時,發現訴
    願人於其場區鄰近之○○市○○段○○- ○地號土地內,未經許可擅設抽水馬達
    抽取地下水,並以塑膠管引入訴願人場區內供其洗砂使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訴
    願人為未經許可擅設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人,以其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裁處訴願人 2  萬銀元折合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似有所據。
三、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
    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
    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
    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
    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
    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
    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事實欄記載為「貴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於○
    ○市○○段○○- ○地號場區內違規抽用地下水…」,惟訴願人表示系爭○○市
    ○○段○○- ○地號土地並非位於訴願人場區內,且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書中表
    明訴願人於○○市○○段○○-○ 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設抽水馬達抽取地下
    水,並以塑膠管引入訴願人場區內供其洗砂使用,是訴願人所訴○○市○○段○
    ○- ○地號土地如非位於訴願人場區內乙事並非空言,本件系爭原處分內事實欄
    內文中對案件事實之認定確實有誤,顯有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亦未善盡依職權
    調查之義務。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
    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論及訴願人行為違法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是
    訴願人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無從得知。末查水利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已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自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然
    系爭處分書卻仍以本府之名義為之,亦有違誤之處。基上,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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