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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1292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8
3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同
    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8375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 97 年 9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臺北縣○○鄉○○路○之○號,並由應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收文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對於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相
    關卷證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郵政
    雙掛號回執(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7 年
    9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原應
    於 97 年 10 月 5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 97 年 10 月 6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0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
    機關黏貼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案號條碼附卷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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