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8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8004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8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8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97 年 9 月 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9 月 9 日起
算,其訴願期間應至同年 10 月 8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97 年 10 月 20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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