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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7120489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6185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7120489  號
    訴願人  翁○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  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 1143903403 號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
    143903403 號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在機關辦公處所自行
    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
    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5  年 1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
    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5  年 2  月 23 日屆滿
    (原期間之末日為 115  年 2  月 21 日,因適逢春節連假,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5  年 2  月 23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
    至 115  年 3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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