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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4050428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5422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4050428  號
    訴願人  孔○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5013963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5
    0139631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號函於
    115 年 1  月 30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同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
    ○○區○○街 48 巷 5  號 2  樓,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曾○成簽名收受
    ,並蓋有該大樓(竣○○城)守衛室印章以示簽收;而另一份寄送至訴願人之營
    業地:新北市○○區○○街 13 號,由本人蓋章簽收,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 115  年 1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至 115  年 3  月 2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5  年 3  月 1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5
    年 3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3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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