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4050428 號
訴願人 孔○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5013963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5
0139631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號函於
115 年 1 月 30 日分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同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
○○區○○街 48 巷 5 號 2 樓,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曾○成簽名收受
,並蓋有該大樓(竣○○城)守衛室印章以示簽收;而另一份寄送至訴願人之營
業地:新北市○○區○○街 13 號,由本人蓋章簽收,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
,應自 115 年 1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至 115 年 3 月 2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5 年 3 月 1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5
年 3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3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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