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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0070366
旨: 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4656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2、20、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0070366  號
    訴願人  劉○
    送達代收人  劉○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523107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5
日經民眾陳情,於 114  年 7  月 13 日 18 時 52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57  號前其所飼養之白色比熊犬外出,遭訴願人所飼養之白色犬隻(喚名:0000,晶
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品種:秋田犬,下稱系爭飼犬)掙脫牽繩咬傷,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 114  年 7  月 22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143779303 號函送
調查筆錄等卷證資料,遂以 114  年 7  月 30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43364641 號函
通知訴願人到動保處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6  日到動保處說明,系爭
飼犬當日由其母親李○英(下稱劉母)攜帶於公共空間外出,原已使用鏈繩,惟因他
犬接近,致使系爭飼犬受到刺激,造成系爭飼犬失控並掙脫牽繩咬傷他人之犬隻,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飼犬之所有人兼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有攜帶系爭飼犬出入公
共場所未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系爭飼
犬行動,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北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9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52310718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恣意擴張解釋法令規定,遽認訴願人行為符合新北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未妥繫牽繩之違規態樣,故原處分顯
    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且原處分
    機關作成原處分未盡其法定舉證責任,亦有違反行政罰有責性原則之違法;訴願
    人之母劉母當時已依法令規定踐行繫掛牽繩義務,亦妥適管控系爭飼犬行動,已
    盡其所能履行系爭飼犬管理責任,係因他方未經飼主管控且未繫掛牽繩之犬隻主
    動上前尋釁,方致衝突發生,實難認有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飼犬為秋田犬,屬大型犬,對牽繩之強度、握持方式
    及即時控制能力之要求,均較體型小型犬為高。原處分機關經檢視事發監視器畫
    面及相關調查筆錄顯示,案發時,劉母為一年長女性,無法抑止或控管系爭飼犬
    ,致系爭飼犬向前衝出,並與他人犬隻發生衝突,顯見當時所採取牽繩之牽引及
    控制方式,尚不足以有效管控系爭飼犬行動,致生發生危害他人犬隻之結果,準
    此,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
    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動保處為執行機關,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飼主:指動
    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飼
    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
    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1  項)。…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應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者,得不受第 1  項規定之
    限制(第 3  項)。」、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
    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三、卷查動保處於 114  年 7  月 15 日經民眾陳情,於 114  年 7  月 13 日 18
    時 52 分許在本市○○區○○路 1  段 57 號前其所飼養之白色比熊犬外出,遭
    系爭飼犬掙脫牽繩咬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警重行字第 1143779303 號函送調查筆錄等卷證資料,遂以 114  年 7  月
    30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43364641 號函通知訴願人到動保處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14  年 8  月 6  日到動保處說明,系爭飼犬當日由劉母攜帶於公共空間外
    出,原已使用鏈繩,惟因他犬接近,致使系爭飼犬受到刺激,造成系爭飼犬失控
    並掙脫牽繩咬傷他人之犬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4  年 7  月
    22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143779303 號函送調查筆錄等卷證資料、動保處上開等
    號函及 114  年 8  月 6  日訴願人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攜帶系爭飼犬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系
    爭飼犬行動,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3,000  元罰鍰,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飼犬當時已依法令規定繫掛牽繩,亦妥適管控系爭飼犬行動,
    訴願人已盡其所能履行系爭飼犬管理責任,係因他方未經飼主管控且未繫掛牽繩
    之犬隻主動上前尋釁,方致衝突發生,實難認有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惟按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不以有造成他人
    傷害為限。且查原處分機關觀諸事發之監視器畫面及相關卷證資料,認飼主飼養
    系爭飼犬,應熟知飼犬之習性,應盡其注意義務,卻未做妥防護措施,是訴願人
    未依系爭飼犬之體型及種類(秋田犬,成犬體重,雌性約略 25 至 30 公斤)使
    用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飼犬掙脫繫繩,即與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有違,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系爭處分裁處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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