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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11203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3856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120324  號
    訴願人  吳○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4-0909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41-114-090904(訴願人誤植為 41-114-
    09-904)號裁處書」及「民國(下同)115 年罰執字第 00046100 號執行通知」
    ,審酌後者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並非本府訴願審議範圍,且觀本件
    訴願人主張,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14-09090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是以,本件仍應以
    系爭裁處書為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4  年 10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470 之 15 號 10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管理委員會蓋用收文章
    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4  年 10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送達地址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4  年 10 月 3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
    至 115  年 2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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