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4060272 號
訴願人 神○○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興
送達代收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260729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 號 1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編號:限 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指揮本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派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0 日 21 時至系爭場所執行
搜索,現場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訴願人涉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14363393
7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5 年
1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260729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
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原處分機關
僅憑三峽分局移送書內容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職權調查證據及第 43 條
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調查與理由告知義務之違法,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場所經三峽分局派員於 114 年 7 月 10 日
21 時至現場查察,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
訴願人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
行字第 1143633937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則訴願人對系爭場
所涉及賭博情事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
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判決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
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
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其性質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處罰,不
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編號:限 00000000 )
。三峽分局派員於 114 年 7 月 10 日 21 時至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涉嫌
賭博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訴願人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部分,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143633937 號函檢附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三峽分局 114 年 7 月 10 日搜索、扣押
筆錄、11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14363259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14363393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依同
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
確定止,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調查與理由告知義務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三峽分局 11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143632594 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檢附之資料,客觀上確認涉有賭博兌換金錢之營利行為,已足認訴願人涉及賭
博情事具體明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判決意旨,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
,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本件
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業經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且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顯示本件具備開分、結算積分及兌換現金等賭博流程
,足以認定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
規定,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
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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