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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4060272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3308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2、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4060272  號
    訴願人  神○○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興
    送達代收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260729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  號 1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編號:限 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指揮本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派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0 日 21 時至系爭場所執行
搜索,現場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訴願人涉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14363393
7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5  年
1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4260729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
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原處分機關
    僅憑三峽分局移送書內容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職權調查證據及第 43 條
    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調查與理由告知義務之違法,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場所經三峽分局派員於 114  年 7  月 10 日
    21  時至現場查察,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
    訴願人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
    行字第 1143633937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則訴願人對系爭場
    所涉及賭博情事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
    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判決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
    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
    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
    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其性質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處罰,不
    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編號:限 00000000 )
    。三峽分局派員於 114  年 7  月 10 日 21 時至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涉嫌
    賭博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就訴願人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部分,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143633937 號函檢附
    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三峽分局 114  年 7  月 10 日搜索、扣押
    筆錄、11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14363259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114 年 10 月 30 日新北警峽行字第 114363393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依同
    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
    確定止,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違反職權調查與理由告知義務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三峽分局 11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143632594 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檢附之資料,客觀上確認涉有賭博兌換金錢之營利行為,已足認訴願人涉及賭
    博情事具體明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判決意旨,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
    ,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本件
    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業經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且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顯示本件具備開分、結算積分及兌換現金等賭博流程
    ,足以認定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
    規定,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
    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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