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60267 號
訴願人 劉○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501807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4 日接獲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
峽分局)通報民眾反映本市○○區○○橋下○○溪旁(下稱系爭地點)遭棄置廢棄物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日 9 時至現場稽查,現場遭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廢碎玻璃
、廢木柴、廢磚瓦、廢泡棉及廢塑膠等裝潢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三峽分
局調查,訴願人於網路社團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使用「王○萬」暱稱,並以廢棄
物清運環保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並經三峽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妥善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且因應颱風來襲
,避免遭棄置之廢棄物經大雨沖刷流於溪流中,影響水體品質,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50180746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命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28 日前清除完畢,並於函中載明請於清除前提報廢
棄物清理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核備後,據以執行清理作業,並於旨揭期限清除改善完
畢,逾期未清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並限期繳納代清理費,逾期未繳
納,將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廢棄物並非訴願人所棄置,亦非訴願人指示、安排或指導他
人棄置,訴願人對於「受託清除處理」始終否認。且原處分僅該概括敘述稽查經
過及現場廢棄物狀況,並未就認定訴願人為受託清除處理者之「關鍵連結」具體
敘明。況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亦無從事未經許可之清除處理營業,
僅得協調媒合具合法許可之業者,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原處分命訴願人負擔期限內
清除處理及可能之代履行費用,造成訴願人重大且難以恢復之財產及信用之損害
,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三峽分局調查,訴願人確實於網路社團承攬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事證明確,且移送偵辦中。系爭廢棄物確實為訴願人所承攬清除處理業務
,且非法棄置於系爭地點,故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限期訴
願人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法務部 109 年 04 月 27 日法律
決字第 10903507690 號函釋要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
限期清除處理,核其義務內容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
四、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明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
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旨在規範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等,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負限期清除或支付清除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同法第 46 條刑罰判斷
無涉。」。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接獲三峽分局通報民眾反映系爭地點遭
棄置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日 9 時至現場稽查,現場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案經三峽分局調查,訴願人於網路社團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使用「王○萬
」暱稱,並以廢棄物清運環保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未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規定,
經三峽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妥善清除、處理系爭廢棄
物,且因應颱風來襲,避免遭棄置之廢棄物經大雨沖刷流於溪流中,影響水體品
質,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28 日前清除完畢並於函中載明請於清除前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
核備後,據以執行清理作業,並於旨揭期限清除改善完畢,逾期未清理,將依行
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並限期繳納代清理費,逾期未繳納,將逕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洵
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並非其所棄置,亦非訴願人指示、安排或指導
他人棄置等語,尚不足採。
六、另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
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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