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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0070254
旨: 因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3124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0070254  號
    訴願人  黃○傑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事務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收字第 1154726403 號,提
起訴願一案,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57 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其雖於法定期間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而
    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收字第 1154726403 號,於民國(下同
    )115 年 2  月 10 日向本府人民陳情案件網站線上聲明訴願,經本府以 115
    年 2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50313837 號函知訴願人應依前揭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核計其補送訴願書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
    至 115  年 3  月 12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並未依法補送訴願書,已逾越訴
    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即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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