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30226 號
訴願人 楊○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24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
車逾期未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243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6 日
(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實際收受原裁罰處分書或相關催繳通知,致無從得知
遭裁罰之內容與救濟期間,行政程序上顯有送達疑義;又訴願人非故意未辦理車
輛排氣檢驗,於後續期間已有依規定完成檢驗;且系爭車輛其後已依法辦理報廢
,於報廢程序中主管機關亦未告知尚有未繳罰鍰存在,致訴願人合理信賴與該車
輛相關之義務事項已處理完畢,衡酌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裁罰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原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111 年度未於期限內辦理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法務部 l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函釋略以:「…倘民
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
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查系爭裁處書未優先寄送訴願人於車籍資料填列之通訊地址,逕向其戶籍
地址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原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訴願人
何時收受該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
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系爭機車 111 年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未辦理車輛排氣檢驗,於後續期間已有依規定完成檢驗;
且系爭車輛其後已依法辦理報廢,於報廢程序中主管機關亦未告知尚有未繳罰鍰
存在,致其合理信賴與該車輛相關之義務事項已處理完畢,衡酌比例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訴願人縱於 112 年 6 月 28 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
,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
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即無須處罰之「信賴基礎」,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
認知,要難認原處分機關有何違背信賴原則之處;再者,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且未有得加重或減輕裁
罰事項,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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