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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10302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2786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30226  號
    訴願人  楊○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24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
車逾期未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8243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6  日
(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實際收受原裁罰處分書或相關催繳通知,致無從得知
    遭裁罰之內容與救濟期間,行政程序上顯有送達疑義;又訴願人非故意未辦理車
    輛排氣檢驗,於後續期間已有依規定完成檢驗;且系爭車輛其後已依法辦理報廢
    ,於報廢程序中主管機關亦未告知尚有未繳罰鍰存在,致訴願人合理信賴與該車
    輛相關之義務事項已處理完畢,衡酌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裁罰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原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
    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111  年度未於期限內辦理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法務部 l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函釋略以:「…倘民
    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
    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查系爭裁處書未優先寄送訴願人於車籍資料填列之通訊地址,逕向其戶籍
    地址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原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訴願人
    何時收受該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
    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2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系爭機車 111  年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未辦理車輛排氣檢驗,於後續期間已有依規定完成檢驗;
    且系爭車輛其後已依法辦理報廢,於報廢程序中主管機關亦未告知尚有未繳罰鍰
    存在,致其合理信賴與該車輛相關之義務事項已處理完畢,衡酌比例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訴願人縱於 112  年 6  月 28 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
    ,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
    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即無須處罰之「信賴基礎」,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
    認知,要難認原處分機關有何違背信賴原則之處;再者,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且未有得加重或減輕裁
    罰事項,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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