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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10201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2318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20193  號
    訴願人  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329  號、第 21-114-115333  號、第 21-114-115334  號
、第 21-114-1153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 112  年 3  月 2  日 16 時 3  分許行經本市八○區西○快速道
路與東○路交叉路口往竹圍方向、112 年 3  月 4  日 14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八○
區西○快速道路與東○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112 年 3  月 8  日 7  時 22 分許
行經本市八○區商○路 123  號、112 年 3  月 9  日 15 時 58 分許行經本市八○
區西○快速道路與東○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上開路段屬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
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因系爭車輛未具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
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329  號、第 21-114-115333
號、第 21-114-115334  號、第 21-114-115335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000-00  號車已於 114  年 9  月 3  日過戶。000-0000  號車
    已於 112  年 11 月 6  日過戶。000-0000  號車已於 112  年 9  月 4  日過
    戶。000-0000  號車已於 113  年 3  月 25 日過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
    ,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
    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依車籍資料所示違反行為時之所有人
    確實為訴願人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
    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北港、
    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
    質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
    2.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
    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
    。3.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船舶
    。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內之路段,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
    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
    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最
    低額,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並未規定計算公式),揆
    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分別於 114  年 9  月 3  日、112 年 11 月 6  日、
    112 年 9  月 4  日、113 年 3  月 25 日過戶等語。惟依前開公告所載,系爭
    車輛如欲行駛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內,無論係汽車
    使用人或所有人,均應先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自主管理標章
    ,訴願人為行為時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當負有取得合格紀錄或標章之責,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該路段無誤,且未取得排煙
    檢驗合格紀錄,確已違反上開規定,縱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後已完成過戶,仍無
    礙違法事證之成立,而得免除訴願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係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
    以裁罰,並未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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