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67158516人
號: 115102018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2249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18、1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20185 號
    訴願人  黃○誠
    訴願人  黃○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黃○誠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264037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14-120012 號裁處
書、黃○惠不服 11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2640376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
環稽字第 23-114-12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5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段 151  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從○○○街 49 巷 2  號旁)稽查,發現該
處因施工未依規定覆蓋防塵設施、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及污泥造成工地出入口
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等缺失,依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各記缺失 10 點、10 點、4  點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
第 10 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264037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3-114-120012
號裁處書、11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2640376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23-114-12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各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對兩位訴願人分別裁罰,顯屬「重複處罰」且裁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缺失(物料覆蓋與路面色差)係發生於同一工地、同一時問之單一整地行
      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為之同一性,竟對兩位起造人個別開立罰鍰處分及環
      境講習。雖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得分別處罰,但仍應受同法第 7  條「比例
      原則」之約束:對同一缺失課以「雙倍處分」,其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顯過於
      嚴苛,造成人民負擔與公益目的間嚴重應予撤銷以符公平。
(二)本案稽查時工程進度僅約 5%,依營建實務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之精神,防制設施應於作業空檔施作。若強求訴願人於挖土機揮斗作
      業之瞬間同時覆蓋防塵網,物理上不具可行性,且極易造成嚴重工安意外,原
      處分機關無視施工動態之必然過程,強加「不可能履行」之義務。稽查當下,
      防塵網已在工區旁攤開預備,並非「未採行防制設施」,原處分無視訴願人已
      備妥器材之主觀意願,逕以完全未作為之最高標準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將關連性缺失分拆重複計算,導致缺失點數虛增,顯有「行為重複
      評價」之行政違法。
(四)訴願人具高度合規意願並積極補強,於稽查後不到 l  小時完成全數物料覆蓋
      ,並於 11 時 11 分完成高壓水車路面清洗,用較於原處分要求之改善期限,
      訴願人於「當日、即刻」完成配合。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對於情節輕微且已
      立即改善者,行政機關得僅予糾止或告誡,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審酌訴願人「受
      責難程度極低」之事實,執意課以重罰,顯屬「裁量過當」。本案缺失屬作業
      初期之短暫狀態,訴願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環保義務。原處分在事實認定及法
      律裁量上均有瑕疵,且對兩位訴願人重複裁罰,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之「○○
    區○○段 151  地號工程」稽查,並依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達 24 點影響防制
    效果:(一)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
    劑等設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二)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
    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三)工地出入口:車輛離
    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
    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記缺失 4  點。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
    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訴願人等
    為共同起造人,分別就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核其性質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
    ,爰依上述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復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
    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第 8  條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舖設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
    防制設施之一:一、鋼板。二、混凝土。三、瀝青混凝土。四、粗級配或粒料(
    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
    工程者,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
    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第 10 條規定:「營
    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
    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
    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
    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第 3  項)。」。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違反管理辦法之各違
    規行為,其缺失記點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如附表(摘錄如下表)。」。
五、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
    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
    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
    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
    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
    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現場工區有未依規定採行覆
    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
    道路之車行路徑,未行防制設施、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
    其表面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等缺失,此有 114
    年 7  月 5  日稽查紀錄(編號:○○○○○)、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八、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裁
    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同一事件卻分別裁罰訴願人,屬重覆處罰(一行為不二罰)、認定
    事實未考量施工現況、缺失計點涉及重複評價、已高度積極改善完成等語。說明
    如下: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80225 號
      函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適用對象為營建業主,訴願人為共
      同起造人,自有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責,如有違反該義務者,因行政法上
      義務分別存在於共同起造人,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之,並無重覆處罰之情事。
(二)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係
      為就各違規行為之缺失記點及處理有所依循而訂定,本案稽查時現場查獲工區
      有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營建工地
      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
      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
      路面色差等缺失,即合致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並非訴願人所稱係同一整地初期行為,原處分機關依缺失
      記點及處理原則核共計 24 點,並無重覆評價情事;又因訴願人合計在 10 點
      以上,原處分機關即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訴願人認違反情節輕微且
      已立即改善,得僅予以糾正或告誡,容有誤解(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
      10 點者,屬違規情節輕微,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以行政指導方式
      ,要求營建業主限期採行或完成設置防制設施)。另有關物料堆置是否依規定
      採行覆蓋方式處理,訴願人雖稱係將防塵網攤開預備施作,並非未採行防制設
      備,然依稽查照片並未見有防塵網覆蓋,且稽查紀錄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
      無訛。縱認訴願人所述屬實,其違規點數亦在 10 點以上,仍應受罰,亦不影
      響裁罰準則中之污染程度(A=1 ,為最低係數)。
(三)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檢具改善後照片,有已迅速完成防塵網覆蓋、高壓水車完成
      清洗,路面無色差等數幀。然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項,
      即屬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應受罰,此並不受稽查後之改善行為而得
      據為免罰之由,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相關規定,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摘錄).PDF
相關圖表: 罰鍰額度(摘錄).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