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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10201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1530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20125 號
    訴願人  振○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容
    代理人  林○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391  號、第 21-114-115392 號、第 21-114-115393 號、
第 21-114-1153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112 年 3  月 4  日 15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23  號、112 年 3  月 30 日 15 時 56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23 號、112
年 3   月 4  日 12 時 48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23 號、112 年 3  月 31
日 5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409 號,上開路段屬本府公告之本
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因系爭車輛未具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
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391 號、第 21-114-1153
92  號、第 21-114-115393 號、第 21-114-115394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聲稱已公告多時,卻無法保證所有用路人知道此公告,
      更在事發 2  年多後才寄罰單,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用路人不知道該規定才
      會犯錯,卻沒有即時告知用路人改正,用路人很可能一再犯錯,大部分用路人
      認為自己已經驗過了,代表排氣是沒有問題的,應該是可以通過管制區,想不
      到環保局有自己驗排氣的機構,又是非強制的,造成民眾混亂及困擾。
(二)可以了解市府想到維護空氣品質的決心,但是執行上有瑕疵,應將用路人都視
      為非故意違法作為法規設立點,在用路人違法時寄出勸導單通知己違法,應即
      時改正,有正常驗車的柴油車都是能通過環保局檢測站的檢測,敝司的車輛在
      113 年都有通過檢測。裁處書開立時間距案發時間太久,已無法考證違規成因
      ,訴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l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該
    車未有稽查日前l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資料可稽,訴願人本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願人未完成
    排煙檢測,即行經前揭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
    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北港
    、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
    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
    品質維護區:1. 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
    車。2. 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 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
    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之特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之船舶。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內之路段,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
    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
    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
    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最
    低額,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並未規定計算公式),揆
    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告非所有人知悉,裁罰逾越合理裁處時間、應先勸導命其限期改
    善、公司車輛 113 年都有通過檢測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在公告前,曾於 111 年
    4   月 6  日邀請各業者(含訴願人)參加「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
    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受影響對象協商會」,並將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通知訴願人(
    111 年 4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702587 號函),訴願人應知悉該項措施
    之內容,並有充分時間於公告施行前完成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該公告既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民眾即有遵守之義務,且行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違反該規定,自應受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本件原處
    分機關裁罰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之規定,難謂有所違誤或不當。再依前開公告所
    載,系爭車輛如欲行駛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內,無
    論係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均應先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自主
    管理標章,訴願人為行為時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當負有取得合格紀錄或標
    章之責,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該路段無誤,且未
    取得排煙檢驗合格紀錄,確已違反上開規定,縱系爭車輛於 113  年檢測合格,
    仍無礙違法事
    證之成立,而得免除訴願人之責任;且就違反之法律效果並無應先勸導始能裁罰
    之要件,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係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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