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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1020116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1470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20116 號
    訴願人  亞○環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哲
    送達代收人  潘○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16057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2-113-08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
    1605763 號函(訴願書誤植為新北環廢字第 1131938773 號,本案依檢附之原處
    分書影本審議)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2-113-08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所在地(新北市○○區○○大道 1   段 250 號),由受雇人(同
    棟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告誡注意事項內亦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設於本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9  月 1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1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
    訴願人提出訴願書時併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自應參照
    說明八,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分署聲
    明異議,亦非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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