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20085 號
訴願人 莊○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208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0 日 7 時 22 分行經本市○○區○○路 1 段與○○路交叉路口,經民
眾檢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41668540 號函(下稱檢測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10 月 8 日前至環保機關
認可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檢測函於 114 年 8 月 25 日合法送達
,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1 )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208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6 日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驗通知書因寄到出生地,因而沒有收到,本人常年在北部,不
知要檢驗。我在修理廠上班,也要幫忙檢驗廢氣,所以知道廢氣的重要,所以麻
煩能解除罰單或補檢驗通知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30 日 7 時 22 分行經新北
市○○區○○路l段(○○路交叉口往捷運路交叉口方向)時,經民眾檢舉有污
染之虞,本局遂以 114 年 8 月 2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41668540 號函通知應
於 114 年 10 月 8 日前完成檢測,後續由訴願人居住地及通訊地之郵局寄存
送達為合法送達。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
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
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 (1+C)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
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30 日 7 時 22 分行經本市○○區
○○路 1 段與○○路交叉路口,經民眾檢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檢測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10 月 8 日前至環保機關認可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檢測函於 114 年 8 月 25 日合法送達,因訴願
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11 月 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
4223112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回覆,此有通知檢測函、陳述意
見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汽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計算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另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通知書寄至車籍地,因常年居住北部,所以沒收到而不知要檢驗等
語。惟按卷附之檢測函及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將上開 2 號函除
寄送車籍地址外,同時寄送訴願人所留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 106
號 3 樓),均寄存於該地之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成合法送達
之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車
輛不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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