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8090042 號
訴願人 林○芳
送達代收人 林聖鈞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456079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昌隆段 8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
積為 46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 804-135 地號,民
國(下同)65 年 8 月 2 日分割自同小段 804-13 地號土地,65 年 1 月 3 日
同小段 815 及 815-3 地號等 2 筆土地合併予前開 804-1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機關收文日)填具申請書,檢附系爭土地 11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稅額新臺幣(
下同)17 萬 5,080 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已無法使用收益致訴願人受
有特別犧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請求:1. 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2. 退還
訴願人自 106 年至 113 年所繳地價稅額共計 119 萬 8,482 元(106 年 14 萬 5,4
52 元+ 107 年 14 萬 2,095 元+ 108 年 14 萬 2,095 元+ 109 年 14 萬 2,388 元
+ 110 年 14 萬 2,388 元+ 111 年 15 萬 4,492 元+ 112 年 15 萬 4,492 元+ 113
年 17 萬 5,08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文件,查得系爭土地坐落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5 使字第 267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建築基地範圍內
,且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紀錄所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
遂認系爭土地核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莊
一字第 114560792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註:有關訴願人就系
爭土地 11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部分,刻正由原處分機關以復
查程序另案審查中)。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有關不予免徵規定,應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因其土地供公眾通行而有特別犧牲情事;換言之,倘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執照係供作「停車空間」之用,則訴願人本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今系
爭土地卻經法院認定為既成道路,致訴願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確受有
特別犧牲,故訴願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已繳納稅額應有理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使照卷內配置圖說,查得系爭土地
為系爭使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核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至訴願人所陳因其受有特別犧牲,故其申請應有理由一節。惟查系爭判決內容乃
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尚屬二事。復依最
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4 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有關免徵規定適用,謹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第 4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3
5 條第 1 項規定復查程序,係針對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為規範,而所謂核定
稅捐之處分,係指以核定稅額通知書所為有關稅額之處分而言,故倘非屬核定稅
捐處分,且不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罰鍰處分等準用復查程序之列,即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復查。又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
應視為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後訴願人
之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填具行政
復查申請書,檢附系爭號函及系爭判決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及
退還訴願人自 106 年至 113 年所繳地價稅額,然系爭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不
予免
徵及不予退還,自非核定稅捐之處分,亦非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號函自不在復查規定適用範圍。又自訴願人係檢附
系爭號函影本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訴願人自 106 年至 113
年所繳地價稅額等情,已足認訴願人係就系爭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表示,參
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視為訴願人就系爭號函提起訴願,至訴願人
誤解應先申請復查,並不影響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
土地增值稅。」、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謂:「…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
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
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
判決意旨略以:「…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
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
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
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
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
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
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
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
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
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
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因此區隔,於
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
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
人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機關收文日)填具申請書,檢附系爭土地 114 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已無
法使用收益致訴願人受有特別犧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請求:1. 系爭
土地應免徵地價稅。2. 退還訴願人自 106 年至 113 年所繳地價稅金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文件,查得系爭土地坐落系爭使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且據本
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紀錄所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此有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17 日(機關收文日)行政查對更正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系爭使照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核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認定為既成道路,致訴願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確受有特別犧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坐落系爭使照建築基地範圍內,為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參酌上開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意旨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即具有維護建築物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此與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
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故系爭土地自不予
免徵地價稅。又查系爭判決內容係訴願人以自己為原告,本府為被告,就系爭土
地其中部分範圍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
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該判決略以:「…事實及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二)…4.…至於系爭土地是否仍遭課徵地價稅,以及得否申請免徵地價稅,實與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無關,…5.…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更是與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與否無關,…。」,況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提供依建築法規保留之法定空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與單純因時效而形成之
公用地役關係自屬有別,且系爭判決訴訟標的僅及於法定空地使用關係,至系爭
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免徵地價稅,並非系爭
判決訴訟標的所及,故訴願人一再陳稱因系爭土地經法院認定為既成道路,致其
受有特別犧牲為由,執憑為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之論據,實有誤解,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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