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3050023 號
訴願人 吳○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4328619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14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
328637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4328619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8637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1 巷 23 號 4 樓頂加 2 層(第 5 層
及第 6 層增建部分)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1 月 28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之違章建築(樓層: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構造:R
、金屬),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43286199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該違章建築經勘查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
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並另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8637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時間通
知單),原處分機關訂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系爭認定通
知書及系爭時間通知單,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章建築含 6 樓鐵皮部分皆係 98 年前建造,應屬既存違建,
非依序排拆 A 類項目;5 樓內部隔間為早期既有部分,訴願人購入後僅施作
基本水電修繕、油漆及動線調整,作為自住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屬合法建築物屋頂平台上垂直增建兩層樓違章建築
,均屬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軌「經本府各主管機關認有危害
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應優先執行拆除之違建或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決議代為履行拆除之違建」。又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8 日現場勘查及比對訴願人提供照片,查知內牆新增部分係近 5 年
內新增,亦屬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軌「當年度及近 5 年內
產生之新違建。」,故原處分機關排拆順序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4328619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末按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 2 點:「名詞解釋:(一)新違建:中華民
國(以下同)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建造之違建。」、第 3 點規定:「違
建查報認定類別按附表新北市違章建築分類表歸類管理。」、第 4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違建拆除區分為 3 軌執行,並按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及年
度拆除經費等資源分配原則,依序執行順序如下(如同屬 2 軌以上類型者,
按前軌順序執行之):(一)第 1 軌:1、當年度及近 5 年內產生之新違
建。…4 、經本府各主管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應優先執行拆除之違建或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決議代為
履行拆除之違建。」。及第 3 點附表(摘錄)如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為樓層:2 層
,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構造:RC、金屬,原處分機關
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系爭構造物並無相關合法建物登記,顯屬未經申
請即擅自建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現勘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依據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皆 98 年前建造,應屬既存違建,非依序排拆 A 類
項目;內部隔間為既有部分,訴願人購入後僅施作基本水電修繕、油漆及動線
調整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係於何時興建,其既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自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復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並無新舊違建之別,且違章建築之拆除順序,屬於執行問題,並不
影響原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確認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現場勘查及比對訴願人提供照片,系爭構造物 5 樓之內牆部分屬 5
年內新增,屬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軌之執行順序,是訴願
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8637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系爭時間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起
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
行為,核其性質係屬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系爭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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