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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10200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006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1020008 號
    訴願人  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9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20  日 9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  段 409 號,上開路段屬本府公
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因系爭車輛未具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
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939 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車為靠行車主林○緯所有,己車己開靠行在本公司自行營運,
    上述車輛早就已經過戶他公司,現今要再追究 112  年 3  月 20 日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因事過境遷、人事已非,建請逕向靠行車主既暨使用人追究,此裁
    罰顯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 l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
    該車未有稽查日前 l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資料可稽,訴願人本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願人未
    完成排煙檢測,即行經前揭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
    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北港
    、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
    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
    品質維護區:1. 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
    車。2. 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 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
    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之特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之船舶。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內之路段,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
    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
    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
    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最低
    額,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並未規定計算公式),揆諸
    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應改罰司機等語。惟依前開公告所載,系爭車
    輛如欲行駛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內,無論係所有人
    或汽車使用人,均應先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自主管理標章,
    訴願人為行為時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當負有取得合格紀錄或標章之責,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該路段無誤,且未取得排煙檢
    驗合格紀錄,確已違反上開規定,縱系爭車輛為靠行契約,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
    有人為裁罰對象,於法有據。另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之
    規定,難謂有所違誤或不當。原處分機關係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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