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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5807001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500050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58070011 號
    訴願人  葉○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稅房字第 
11432379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三段 121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前經原所有權人簡○合(下稱簡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6 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稅房字第 1113186496 號函核准設立
房屋稅籍(下稱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稅籍編號:F19120101090),及核計起課
年度 107 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 萬 400 元,並自 106 年 7  月起按自住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簡君於 114  年 3  月 14 日訂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訴願人與訴外人葉○德、葉○倉
、葉○富、葉○貴、葉○亮等 5  人(下稱訴外人葉○德等 5  人)共 6  人。訴願
人於 114  年 8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出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認定系爭房屋經歷年數(即折舊年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系爭房屋於原所有權人簡君於收受上開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後,未依行為時房
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就前開核計之系爭房屋現值,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
議並申請重新核計,亦未就該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爰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稅房字第 114323792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 40 餘年至 60 餘年間已存在
    之證據,惟原處分機關卻以「查無登錄資料」為由否認系爭房屋存在事實,以及
    「前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異議」為由拒絕其申請,且未對上述證據進行調查、比
    對及現場查證,顯然未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調查義務,亦未依房屋稅條例
    第 10 條啟動重行核計流程,產生「與事實不符之稅負」,此為法律適用不當,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公平原則,
    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資料有缺漏而作為否認事實之理由,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存在之
    事實課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前經原所有權人簡君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依前所述,簡
    君於收受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所檢送之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
    後,均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完稅,惟簡君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於接到上開號函之日起 30 日內,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系爭房屋折舊
    年數一事提出異議,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111 年 12 月 19 日
    函所為之核計系爭房屋現值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尚無
    發生以錯誤資料為核課基礎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
    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 2  項)。」
    、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再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6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
    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 5  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
    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
    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
    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
四、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經原所有權人簡君於 111 年 12 月 16
    日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核計起課年度 107 年房屋現值為 31 萬
    400 元,並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 年 7  月起認列折舊年數,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 107 年至 111 年度房屋稅額,該等繳款書併隨同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送達予簡君。簡君復於 114 年 3  月 14 日訂
    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訴願人與案外人葉○德等 5   人共 6  人。嗣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0 日出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認定系爭房屋經歷年數(即
    折舊年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簡君於收受上開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後 30 日內,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就前開核
    計之系爭房屋現值,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並申請重新核計,亦未就該函於法定
    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此有 111  年 12 月 16 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
    使用情形申報書、111 年 12 月 19 日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114 年 8  月 20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並維持原稅籍所載房屋起課年度核計折舊年數,揆諸前開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民國 40 餘年至 60 餘年間已存在之
    證據,惟原處分機關卻以「查無登錄資料」為由否認系爭房屋存在事實,及「前
    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異議」為由拒絕新申請,並未對上述證據進行調查、比對及
    現場查證,顯然未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調查義務,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
    0 條啟動重行核計流程,產生「與事實不符之稅負」,此為法律適用不當,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公平原則,原處
    分機關不得以資料有缺漏而作為否認事實之理由,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存在之事實
    課稅等語。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明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又依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證件
    ,申請重行核計。又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查系爭房屋前經原所有權人簡君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核計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依前所述,簡君於收受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所檢送之補徵 107 
    年至 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後,均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完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繳款書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該號函及繳款書至遲於完納日即 112 年 
    1   月 31 日業已送達於簡君,惟簡君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於接到上開號函之日起 30 日內,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系爭房屋折舊年數一
    事提出異議,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所為
    之核計系爭房屋現值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尚無發生以
    錯誤資料為核課基礎之情事,尚與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租
    稅法律主義及課稅公平原則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核定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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