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811 號
訴願人 加○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4348、21-114-114349、21-114-114350、21-114-114351、2
1-114-114352 號等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112 年 3 月 15 日 3 時 15 分、112 年
3 月 16 日 20 時 17 分、112 年 3 月 13 日 19 時 15 分、112 年 3 月 22
日 15 時 6 分、112 年 3 月 13 日 2 時許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
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本市○○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區○○路 3
段 409 號前),因系爭車輛未具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
14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4348、21-114-114349、21-114-11435
、21-114-114351 、21-114-114352 號等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處書所載違規時間為 112 年 3 月 15 日不等,惟貴局於 11
4 年 11 月 28 日始行裁處,已相隔逾 2 年 8 月個月,明顯逾越合法裁處時
間。此一延宕致公司無法即時補正、舉證或申辦,嚴重損及人民防禦權與程序正
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與即時性原則,本案裁處顯有裁罰時效不當之
重大瑕疵,請撤銷本件裁罰為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
,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
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依車籍資料所示違反行為時之所有人
確實為訴願人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
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北港
、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
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
品質維護區:1. 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
車。2. 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 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
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之特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之船舶。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本府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
劃設範圍內之路段,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
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
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
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最
低額,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並未規定計算公式),揆
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罰逾越合理裁處時間,延宕損及程序正義,亦違反比例原則與即
時性原則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之規定,難謂
具重大瑕疵或損及程序正義。再者,前開公告所載,系爭車輛如欲行駛本府公告
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內,無論係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均應
先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自主管理標章,訴願人為行為時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當負有取得合格紀錄或標章之責(縱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
後已完成過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而得免除訴願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車輛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該路段無誤,且未取得排煙檢驗合格紀
錄,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係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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