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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305178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6244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9 條
建築法 第 7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51789  號
    訴願人  翁○菁即今○發企業社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就
本市○○區○○路 97 號 1  樓建築物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措施,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及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
    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二、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4  日實施聯合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及未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遂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232306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5  日前補辦
    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及 113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24005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工務局於改
    善期限屆滿後,再於 114  年 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上
    述違規情事,工務局復分別以 114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40498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以及同年月日新北工使字第
    11404538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嗣工務
    局再於 114  年 5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惟訴願人仍屢次未依限改
    善完竣,遂於 114  年 5  月 29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就系爭建築物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訴願人
    不服前開斷水斷電措施,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工務局收文日)提起本件訴
    願。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查本案工務局就系爭建築物為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其性質
    核屬直接強制之執行行為,訴願人如有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工務局聲明異議,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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