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51742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432774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
1432774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號函)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又查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 9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號函於同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系爭號函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不服者,於本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
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
有系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及法務部書函意旨,系爭號函自 114 年 10 月 13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
角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10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
期間至 114 年 11 月 1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27 日始檢具
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考,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既以程序審理,訴願人 114 年 12 月 23 日以書面申請調查證據,請求
調查本市○○區○○街 11 巷 5 號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一節,核無准許之必要
,且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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