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715 號
訴願人 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154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3 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因訴願人僅於裁處書上書寫車輛已過戶,並未見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
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2551841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所留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 155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由受雇人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
提起訴願之 20 日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12 月 18 日起算,補正期間至 115
年 1 月 6 日屆滿。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出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
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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