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51706 號
訴願人 黃○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面
告誡(發文字號:1144105962)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7 日書面告誡(發文字
號:1144105962,下稱系爭告誡書)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
誡書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
告誡書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
人簽收之系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6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4 年 7 月 27 日,因適逢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4 年 7 月 28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附訴願書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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