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701 號
訴願人 合○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21-114-1159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57 條規定:「訴願
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
114-11593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9 向
環境部提起訴願(訴願線上申請表),環境部爰以 114 年 12 月 10 日環部法
字第 114002623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本案訴願人因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環境部)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 6
1 條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 114 年 12 月 10 日起算,
應於 30 日內向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補送訴願書,然本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
訴願書,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本件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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