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67321996人
號: 1140061682
旨: 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4983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20、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061682 號
    訴願人  施○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727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7 日在本市○○區○○路 16 巷 3
9 號附近道路公共區域,遛狗未使用繫繩。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下稱動保處)以 114  年 8  月 8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43365407 號函請訴願人
至該處說明,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僅
致電動保處人員表示該犬隻外出影像確實係在家旁邊遛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
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確實未使用繫繩控管寵物行動,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
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7270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義務飼養家狗活動地方為自家門口,每次約 10 分鐘以內
    即將家狗關入自家陽台間,住家範圍四周環境衛生乾淨,鄰居均毫無怨言。訴願
    人既沒有造成鄰居困擾不辨,大家的安全無慮,期待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並依公平與正義實現,和睦相鄰。這些狗都是棄養,沒有結紮,因空間有限
    ,只能讓他們出來晃個 10  分鐘,敬請憐憫這些流浪狗,懇請免罰 3,000 元罰
    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疏於管控犬隻,犬隻未繫繩於公共場所,違反新北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
    管控寵物行動,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 3,000 元罰鍰等
    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
    物生命、增進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
    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
    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20 條規定:「違
    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民眾陳情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7 日在本市○○區○○路 16 巷 39 號
    附近道路公共區域,遛狗未使用繫繩,動保處以 114  年 8  月 8  日新北動防
    保字第 1143365407  號函請訴願人至該處說明,該函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合
    法送達,惟訴願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僅致電動保處人員表示該犬隻外出影像確實
    係在家旁邊遛狗。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攜帶所飼養犬隻於公共場所確有
    未使用繫繩管控犬隻行動之情形。是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未使
    用繫繩管控寵物行動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義務飼養犬隻或有他人寄養,且僅於住家門口處遛狗,犬隻活
    動每次約 10 分鐘,尚無影響住家環境衛生。惟按前揭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本
    件訴願人於住家飼養犬隻,訴願人即為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且訴願人固主張犬
    隻於住家門口處活動僅 10 分鐘,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攜帶犬隻活
    動之住家旁區域屬道路公共場所,已違反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繫繩之規定,
    又本件係裁罰訴願人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繫繩控管行動之違規行為,核
    與犬隻是否影響環境衛生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確實未使用繫繩控管寵物行動,違反新北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