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659 號
訴願人 宏○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20900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10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8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段 57 地號土地(即○○區○○路 1 段 306 巷 20 之 2 號旁空地;設置臨
時路外停車場)稽查,發現該處因施工造成地表裸露區域之面積約 890 平方公尺,
大於 500 平方公尺,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序號 9 之適用對象,
因該處未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
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應於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8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2090091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1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曾為系爭案場(即新北市○○區○○段 57 地號)之承租人,惟前因向
土地所有權人「洪○銘」等人寄發 114 年 6 月 4 日宏字第 1140604001
號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點交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旋於 114 年 7 月
1 日完全撤離系爭案場。系爭裁處所列之違反行政義務之時間(114 年 7 月
28 日 7 時 40 分),訴願人已非系爭案場之使用者或管理人,縱其現場存
有違規狀態,其既有狀態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承受,難謂違反義務人為訴願人
。
(二)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立法體例,表面上為行為罰(或行
為責任)之設,惟本次裁罰態樣,係針對公私場所土地之所有者或管理者而為
開罰,所著眼之不法行為,應在違反土地管理義務人之不作為,其本質上為狀
態罰(或狀態責任)。準此已解,實應科予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地主,而
非已終止租約之訴願人。
(三)訴願人縱有拆除系爭案場土地護坡之行為,進而導致系爭案場土地裸露面積超
過 500 平方公尺,然此等作為實際上均係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洪○銘」之
指示,此有訴願人負責人與地主「洪○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以為證
,是以,系爭裁處不但對於違反義務時點之管理者為地主「洪○銘」等人疏忽
未查,對於拆除護坡之行為實係來自於地主「洪○銘」之指示或授意所為乙節
亦未盡查證之義務,其處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設置
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計列達 10 點,此有本局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對於違
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訴稱應以土地所有人為栽罰對象云云,查訴願人所提終止租
約之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無點交完成的對話紀錄,礙難認定租賃契約
已終止,本局依法以系爭土地管理支配者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但不包括營建工地。」、第 8 條規定:「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
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
不易引起揚塵,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植生
綠化。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四、覆蓋防塵布
或防塵網。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六、噴灑化學穩定劑。七、灑
水並保持濕潤。」。
四、再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依本
辦法規定設置、採行污染防制設施,或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之
替代方法執行者,記十點。(二)雖設置防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四
點。(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一…。」及附表(摘錄)如下
表:
五、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
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
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
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
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現場工區有未依處理原則於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此有 114 年 7 月 29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管理
辦法第 3 條、第 8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八、至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日前與土地所有權人終止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裁罰應著
眼於土地所有權人不作為之狀態責任,另拆除護坡行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示
或授意而造成等語。惟依前開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
,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植生綠化、覆蓋稻草蓆或碎木、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
凝土、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噴灑化學穩定劑
、灑水並保持濕潤等設施之一,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姑不論雙方租賃契約
終止後回復原狀之內容及方式,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訴願人於 6
月 15 日向出租人報告將於下週二拆除擋土牆,預計施工 3 天,故該工程既由
訴願人雇工施作,自應依管理辦理之規定,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然訴願人自開始施工至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均未設置,即屬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之
作為義務而應受罰,此並不受稽查前已終止租賃契約或點交後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狀態責任有所影響,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相關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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