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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1216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4506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21642  號
    訴願人  余○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0-0901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10-09018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9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同車籍資料
    所載車籍地址及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1  號 9  樓」,並由應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日○○○站 00 西區管理中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
    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
    自 110  年 9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送達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0  年 10 月 13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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