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91623 號
訴願人 陳○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7 日處理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1144040349)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7 日處理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1144040349,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
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7
日依職權在機關辦公處所自行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
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書面告誡,得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書面告誡自 114 年 9 月 7 日由原處分機關送達予訴願人本人
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9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14 年 10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8 日始繕具訴願
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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