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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071608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4028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71608 號
    訴願人  黃○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面
告誡(發文字號:114375309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3 日書面
    告誡(發文字號:1143753090)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
    誡書於 114  年 6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告誡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人
    簽收之系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6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應至 114 年 7  月 14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4 年 7  月 13 日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 114 年 7  月 14 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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