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71608 號
訴願人 黃○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面
告誡(發文字號:114375309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3 日書面
告誡(發文字號:1143753090)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
誡書於 114 年 6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告誡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人
簽收之系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6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應至 114 年 7 月 14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14 年 7 月 13 日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 114 年 7 月 14 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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