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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159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3884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9、4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596  號
    訴願人  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21553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10001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新北市○○○○○○地區第二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9  日 7  時許派員前往該工程工區稽查(稽查地點:
本市○○區○○○路 122  號對面,下稱系爭工區),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作業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
21553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10001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違規事證未明確,稽查資料未經提供查證。貴局於通知陳述意見時,並未提供
      稽查當日之照片及錄影影像資料,使本公司無從確認現場狀況及施工單位實際
      執行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行政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及第 46 條
      「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原則。
(二)經查證現場三○瀝青廠商人員,該日早上 7  時車輛進場往進行機具的運載與
      下車皆未開始施作,當日設備下車及行駛定位導致稽查瞬間塵土短暫揚起還未
      施工,並非長時問污染行為,難以構成重大違規。
(三)裁罰金額過高,未依比例原則衡量情節輕重。行政罰法第 18 條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 條雖授權裁處罰鍰,但仍應依違規情節、危害程度及改善情況酌量
      減輕。貴局逕行處以最高額度 30 萬元,顯屬未符比例原則,亦未說明裁量依
      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承造「新北市○○○○○○地區
    第二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惟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
    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
    灑水或清掃。」。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
    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
    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
    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
    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
    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
    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年內於同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
    至 8  小時。」。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施工區因未有效灑水或
    清掃作業,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8  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時數
    (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陳述意見時未提供照片及影像,無從確認現場狀況、當日是機具運
    載及下車,並未開始施作、裁罰金額過高,未依比例原則衡量情節輕重等語。惟
    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系爭工區地面乾燥,並無灑水痕跡(
    8 時 7  分始調派水車進行灑水作業),現場因工程車輛行經該工區地面時,致
    塵土逸散飛揚於空中之情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倘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行為,並確認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作
    業,即得依法予以裁罰,故無論係開工前之準備作業或工程進行中,均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又查本件塵土飛揚之事實,稽查結果經工區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縱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未檢附相關資料供參,亦不影響違規之事實,況訴願人所執
    回之陳述意見書,僅填寫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相關資料,被告發人陳述之意見欄為
    空白未填寫,顯見訴願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至於裁罰金額過高部分,原處分機關係參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辦理,已審酌污染程度、污
    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及影響程度、加重或減輕裁罰等事項,且訴願人為 1  年內
    第 2  次違規,依公式計算出裁罰金額為 3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
    原則。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相關圖表: 環境教育講習時數(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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