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91593 號
訴願人 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隆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事件,認本府工務局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公司法第 24 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25 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 26 條之 1 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第 79 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台上
字第 4355 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
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查本件訴願人為有限公司
,前經本府以 110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08095506 號函命令解散
,並以 111 年 3 月 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18101123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惟訴願人並未經清算完結程序,
依上揭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5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法人格尚未消滅。復查訴願
人原代表人為董事何志虔,蕭○隆則為訴願人其他 4 位股東之一,且訴願人之
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2 號裁定理由一、參照),依上揭公司法第 113 條第 2 項準用
同法第 79 條及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蕭○隆對於第三人即有代表訴願人之權
。爰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訴願人,而以蕭○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願
,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無違。
二、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緣訴願人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繕具訴願書,主張其於 88 年 10 月 22 日
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該局所核發 84 店建字第 1313 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由「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蕭○隆,惟
該局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等情,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該部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台內法字第 1130028500 號函轉本府審議,
本府續以蕭○隆為訴願人,認蕭○隆並未因系爭建照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
侵害,難認蕭○隆為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132667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決定在案(訴願案號:1133070875 號,第 1 次訴願決定)。後訴願人於 11
3 年 10 月 14 日再繕具訴願書,主張本府工務局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由「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蕭○隆等情,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該部
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台內法字第 1130402252 號函轉本府審議,本府續以蕭
○隆為訴願人,認蕭○隆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7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2283812 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訴願案號:1133071442 號,第 2 次
訴願決定)。訴願人不服第 1 次及第 2 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4 年度訴字第 252 號裁定略以:「…理由…四、…是原
告(按:即訴願人)遲至 114 年 3 月 1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訴
願決定 1(按:即第 1 次訴願決定)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又原告於收
受訴願決定 1 後,就同一事件再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重行提起訴願(按:
即第 2 次訴願決定)…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既有…起訴不合法情形,且不能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駁
回其訴。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4 日檢具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請求變更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由「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蕭○隆(按:經查訴
願人 114 年 9 月 24 日之申請,業經本府工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3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141947553 號函敘明已多次明確答復,並請訴願人依函復內容辦理在
案),並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繕具訴願書,主張本府工務局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該部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台內法字第 1140042715 號函轉本府審議。
四、經前後參照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4 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載述略以:「…
二、新北市政府應就…84 店建字第 1313 號建造執照予作成:【由變更後起造
人即訴願人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蕭○隆之 84 店建字第 1
313 號建造執照】。」,及本件 114 年 10 月 23 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載
述略謂:「一、新北市政府所授權決行之工務局應…核發以響○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為變更後起造人之該建造執照。二、如上述第 1 條所示之後,新北市政府即
得且應依上開該建造執照,…核發以蕭○隆為二次變更後起造人之上開該建造執
照。」。不論訴願人係請求本府或本府工務局直接核發起造人為蕭○隆之系爭建
照,抑或先後依序核發起造人為訴願人、蕭○隆之系爭建照,訴願意旨均係欲取
得起造人名義為蕭○隆之系爭建照,故其訴願標的均為「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此不因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就同一事件再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有不同,且此訴願標的業經本
府先後 2 次作成訴願決定,又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2 號
裁定理由四業已認定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係就同一事件再提起訴願,
足認本件與第 1 次及第 2 次訴願決定核屬同一訴願事件,故本件訴願人對同
一訴願標的再提起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
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另查系爭建照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5
19576 號函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府工務局自無從就不復存在之行政處分予以變
更起造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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