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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101579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3667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101579 號
    訴願人  林○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172118)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  日書
    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172118,下稱系爭告誡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
三、查系爭告誡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53 巷 2  弄 1  號,由訴
    願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系爭告誡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告誡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當時之住所地位於本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3  年 6  月 3  日上午(星期一,原期
    間之末日為 113  年 6  月 1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順延至 113 年 6  月 3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
    4 年 11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
    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告誡書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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