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572 號
訴願人 黃○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029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發照年月:民國(下同)79 年 3 月,
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4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4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102985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的機車是本著懷舊收藏的心情購買,事實上自購入至今都放置
屋內不曾使用,且油箱銹了沒整修是無法騎乘,自然無空污一事,以上屬實,請
體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為 79 年 3 月出廠,發照
年月為 79 年 3 月,出廠已逾 5 年以上,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 l 個
月內(2 月 l 日至 4 月底)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
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
稽。故訴願人本應於 11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屆期未完
成定期檢驗,自 114 年 5 月 1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年月:79 年 3 月,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於 114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即放置室內,不曾使用,自無空污一事等語。惟惟
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
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經查本件訴
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次查系爭車輛於 114 年 2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間
,車籍牌照狀況顯示為正常,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不論系爭車輛事
實上有無使用,訴願人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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