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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915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3459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91564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94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發照年月:106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4 年 1  月至同年 3  月間
辦理系爭車輛 114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94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前往檢驗站檢驗時,檢驗人員告知因系
    爭車輛去年度(113 年度)係 5  月進行檢驗,因此今年尚未到檢驗期,建議 6
    月再來檢驗,訴願人遂信賴其專業指示,於 114  年 6  月 28 日始完成排氣定
    檢,訴願人並無怠於或規避檢驗情事,而係依檢驗單位之指導行事,屬行政指導
    錯誤,非可歸責訴願人,且系爭車輛業已檢驗完竣,原處分機關裁處顯屬違反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6  年 2  月,並於同年月發照,本應
    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
    ,此有檢驗查詢資料可證。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檢驗人員建議 6  月以後再來驗,
    及系爭車輛業於 114  年 6  月 28 日完成檢驗一節。惟查訴願人可自行至環境
    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輸入車牌號碼後即可查得系爭車輛應實施排
    氣定檢相關資訊,又系爭車輛雖於 114  年 6  月 28 日補驗完竣,僅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
    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
    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
    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
    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三、復按行政院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公
    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
    :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6 年 2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發照,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院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訴願人原應於 114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4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至 114 年 6  月 28 日始完成 114 年度排氣定
    檢,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檢驗人員告知系爭車輛去年度為 5  月進行檢驗,因此今年尚未
    到檢驗期,建議 6  月再來檢驗,訴願人係依檢驗單位之指導行事,非可歸責訴
    願人,且系爭車輛業已檢驗完竣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再參照行政院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
    監理機關完成停駛或報廢程序前,其所有人仍負有每年主動於機車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之義務。復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應實施定期檢驗期
    間,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訴願人依法仍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系爭車輛當年度定期檢驗期間並不因前 1  年度是否逾期檢驗完竣而受影
    響,又訴願人僅空言泛稱原處分機關或檢驗單位行政指導錯誤情事,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訴願
    人主張事實為真實,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28 日完
    成檢驗,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再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業依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
    次  10  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移動污染源類型及訴願人違規情節,且訴願人並未
    有同條項附表 2  規定所列其他得加重、減輕裁罰事項,爰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
    最低額 500  元罰鍰,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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