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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3101543
旨: 因違章建築拆除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3072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建築法 第 25、86、96、96-1 條
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 第 1、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101543  號
    訴願人  羅○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除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1432775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2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段 372  號之建築物,查得前揭建物共 3  層,第 1、2 層高度約 6  公
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磚、金屬;第 3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
積約 45 平方公尺,構造為:金屬(以下合稱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5  月 2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58
82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58754 、114325875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以下合稱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訴願人對系爭認定通
知書未提起訴願)。另因系爭建築物自 110  年起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多次查獲作
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決議應強制拆除,原處分
機關爰以 114  年 5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8828 號、114 年 5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8849 號拆除時間通知書(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起執行拆除。
惟訴願人逾前揭期限仍未拆除,經原處分機關委由廠商自 114  年 6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7  月 1  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完竣。復因系爭建築物屬於本府工務局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拆字第 1093264412 號公告附表 2  項次 1  之八大行業
(色情養生館)違建場所,為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應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違章建築構造類型,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但
書、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77589 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應繳納本件違章建築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
)46  萬 3,891  元(詳附表包含行政成本費用 1  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收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4
      0881824 號函副本後已善盡建築物所有人之管理義務,有試圖請系爭建築物之
      承租人離開無果,且訴願人不知道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實際在做什麼業務,另
      土城分局並未提供任何關於系爭建築物抓到妨害風化的證據。
(二)系爭建築物的勘查紀錄及認定通知書記載有錯誤,系爭建築物係建造於民國 9
      年,已達百年,係古老建築並非新建,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築物第 1、2 層夷
      為平地,更將系爭建築物後面 1、 2、3 層一起拆掉,總共拆了 5  個樓層。
      新北市○○區○○段 136  地號土地是訴願人所有,同段 137  地號土地是黃
      氏家族產業,並非訴願人所有。
(三)系爭建築物是老屋,並非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的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也從未
      勒令停工,跳過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罰鍰等行政程序,更無視「必要時得」
      之規定逕行拆屋,違反侵犯百姓財產權與生命安全。依照建築法第 96 條規定
      事實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百年來已經擁有使用執照,並定期繳稅。
(四)強制拆除是公權力,怎麼會是代拆,訴願人沒有委託原處分機關拆除,就不必
      付強拆費用。系爭建築物委外拆除超過 15 萬元,是否有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
      ,且代拆費用 46 萬 3,891  元編列不實,浮編預算,系爭建築物既然是委外
      拆除不是自己拆除,為何會編列行政費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因多次查獲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決
      議強制拆除,核屬本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構造類別收費單價及違章建築類型項
      次 1  之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類之八大行業(色情養生館)違建場所,故依本
      條例、收費單價及違建類型屬應予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違章建築類型
      。
(二)系爭建築物之強制拆除依據 114  年度雇工租械及租料契約委由契約廠商執行
      ,且系爭建築物強制拆除之執行時日,原處分機關均有查驗紀錄表及施作計價
      數量表可參,而原處分之代拆費用金額係以系爭建物強制拆除執行終結後所彙
      整各項目單位數量,續依前揭契約明訂各項目單位之單價核算加總之金額。
(三)系爭建築物經限期訴願人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未履行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遂代履行之,並經核算系爭建築物之強制拆除費用
      後以原處分限期訴願人繳納代拆費用 46 萬 3,891  元,原處分屬適法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1  項)。本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 2  項)。」、及本府工務局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北工拆字第 1093264401 號公告:「有關本局『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
    自治條例』所訂主管機關權限,除第 4  條第 3  項明文第 1  項各構造類別之
    收費單價及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類型之費用收取公告權限外,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辦理,並自 109  年 8  月 26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及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
    第 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收取,應以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為
    計算基礎。但因構造、拆除工法或其他特殊情形所需費用較高者,依實際費用收
    取(第 1  項)。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每件應加收拆除費用百分之 5  為行
    政成本費用。收取上限為新臺幣 1  萬元整,但不足新臺幣 500  元者,以新臺
    幣 500  元計收(第 2  項)。第 1  項各構造類別之收費單價及強制拆除違章
    建築類型之費用收取,由本局公告並送新北市議會備查。有調整時,亦同(第 3
    項)。」。
三、再按本府工務局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拆字第 1093264412 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構造類別收費單價及違章建築類型,並自 109
    年 8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構造類別收費單價及
    違章建築類型,依所拆除之主要構造材質計算如附表 1,收費違章建築類型如附
    表 2。」。及其附表 2(摘錄)如下:
四、復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建築機
    關究係採行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之
    途徑,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本屬該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疇…。」。查本件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
    築物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除後,核算實際代拆費用,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
    納代拆費用 46 萬 3,891  元,依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之
    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2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查得系爭建築物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
    屬實質違建,並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限期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前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
    日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完竣,復因系爭建築物屬於本府工務局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拆字第 1093264412 號公告附表 2  項次 1  之八大行業
    (色情養生館)之違建場所,為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
    第 3  項規定應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違章建築構造類型,原處分機關爰
    依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核算實際拆
    除費用 45 萬 3,891  元,復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加計行政成本費用 1  萬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系爭認定通知書、系爭拆除
    時間通知書、委外雇工租械明細表、每日施作計價數量表、查驗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應繳納本件違章建
    築拆除費用 46 萬 3,891  元(45  萬 3,891+1  萬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關於違章建築之認定有誤、
    拆除費用編列不實,及未委託原處分機關拆除因此不必支付拆除費用等語。惟查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74  號判決:「…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
    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
    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認定通知書之認定將系爭建築物予以
    拆除,並作成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繳納拆除費用,然系爭認定通知書因訴願人未提
    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因此有關系爭認定通知書對於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
    及其範圍,本府應受系爭認定通知書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七、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就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有於
    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法定職權,及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向建築物
    所有人收取執行費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
    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給付拆除費用,自
    屬依法有據。復查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本市 114  年度違章建築之拆除,以「114
    年度雇工租械及租料」採購案以開口契約之形式於 114  年 4  月 21 日將決標
    予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執行,此有政府採購網查詢畫面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僅係將執行強制拆除所需之人力及器材委由力○公司提供,並非
    將執行強制拆除之公權力委託力○公司行使,原處分機關仍係自行拆除系爭建築
    物,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就本案向訴願人收取行政費用 1  萬元,亦無違誤。
八、再查力○公司於 114  年 6  月 2  日至 114  年 7  月 1  日於執行系爭建築
    物拆除時提出執行項目之施作計價數量表,並經原處分機關查驗,原處分機關依
    據力○公司之每日施作計價數量表核算本件違章建築拆除費用 45 萬 3,891  元
    並加計 1  萬元之行政成本費用,均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強制拆除系爭建築
    物後,依建築法第 96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
    例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應繳納本件違章建築代
    拆費用 46 萬 3,891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
    明。又訴願人請求准予原地重建一事,應由訴願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本府工務局
    申請建造執照,並非訴願程序所能審究,亦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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