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525 號
訴願人 柯許○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907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發照
年月:108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系爭車輛即應於 113 年 12 月至 114 年 2 月間(因 114 年 2
月 28 日、114 年 3 月 1 日、114 年 3 月 2 日適逢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4 年 3 月 3 日為期間末日)完成 11
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9075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單子通知,檢查排氣,收到罰單
才知道;坪林沒辦法隨時檢驗排氣,每月只有 1 次 4 小時,如有 3 個月時
間給我們緩衝,時間只有 12 小時,每月日期還不一樣,尤其我年紀大記憶力不
是很好,只有 3 次真的時間太少,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依法應於每年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每年 12 月至翌年 2 月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惟查訴願人未於 114 年 3 月 3 日(因 114 年 2 月 28 至同年 3 月 2
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以前完成定期排氣檢驗,自次日(114 年 3 月 4 日
)起即已違反法定義務,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
錄可稽,本局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
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
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12 月 1 日至
114 年 3 月 3 日(因 114 年 2 月 28 日、114 年 3 月 1 日、114 年
3 月 2 日適逢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
延至 114 年 3 月 3 日為期間末日)間完成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單子通知,檢查排氣,收到罰單才
知道;坪林沒辦法隨時檢驗排氣,每月只有 1 次 4 小時,如有 3 個月時間
給我們緩衝,時間只有 12 小時,每月日期還不一樣,尤其我年紀大記憶力不是
很好,只有 3 次真的時間太少,請撤銷罰單等語。惟查:
(一)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予車輛所有人,僅係告知車
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
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
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作為免罰之依據。
(二)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公告意旨,並未限制機車所有人僅能於其戶籍地或其所有
車輛車籍地所在行政區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且原處分機關亦因部分地區(含坪
林區)未設置機車排氣檢驗站,每月於該地區辦理移動式定期檢驗服務 1 次
,服務時間亦會提前通知,是訴願人所陳,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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