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474 號
訴願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2646 號及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
0215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2646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關於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1595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發照
年月:108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系爭車輛即應於 113 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21-113-09264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 元罰鍰。嗣系爭車輛自前述應檢驗日起已逾 6 個月仍未實施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252367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
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159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
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地址搬遷完全沒收到信件,直到郵局帳號及台新銀行扣款查明
才了解,請相關單位准予退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3 月至 5 月底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3 年 6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已成
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當;再因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
期檢驗,經本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
理 由
一、關於系爭 1 號裁處書部分:
(一)依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書函略以:「…倘民
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
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
地址。」,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1 號裁處書未優先寄送訴願人於車籍資料填
列之通訊地址,即逕向其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尚難認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訴願人何時收受系爭裁處書,故本件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四)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
鍰額度= AxBx(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
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
(第 3 項)。」。
(五)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
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
系爭 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因地址搬遷完全沒收到信件,直到郵局帳號及台新銀行扣款查明
才了解,請相關單位准予退款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通知予車輛所有人,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
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
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作為免罰之依據。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相
對人,僅係攸關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何時發生,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
起算之準據,至於行政處分本身(包括內容與其作成程序)是否合法則為另一
回事,行政處分僅以其本身有違法情形為限,始得加以撤銷,自無法以行政處
分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96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
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
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
爭 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系爭 2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 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 2 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4 年 3 月 31 日送達於訴願人車籍通訊地址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 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板橋國慶郵局(板橋 14 支局)在案,且
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4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
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4 月 30 日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不服原行政處分,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訴願人
就系爭 2 號
裁處書之訴願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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