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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1146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21783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11463 號
    訴願人  柯蔡○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8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系爭車輛即應於 112 年 7  月至 9  月間(因 112 年 9  月 30 日
、112 年 10 月 1  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
12 年 10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
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201870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14  年 10 月 16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依規定應於 111  年之年底前完成排氣定期
    檢驗,惟因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且當時因新冠疫情與多數店家未營業,導致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檢驗。另本人民國 112 年、113 年及 114 年皆有分別完成機車定期
    排氣檢驗,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意圖,延誤純屬客觀因素所致,行政處分應遵守
    比例原則,本人僅短期延誤,且已完成補檢並合格,顯示違規情節輕微,處以罰
    鍰顯屬不符比例原則。另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若違規行為出於不可抗力或情節
    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7  月至 9  月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惟
    查系爭車輛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故訴願人本應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
    檢驗,又因適逢例假日,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 112  年 10 月 2  日,惟訴願人
    屆期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2 年 10 月 3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已
    成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
    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xBx (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
    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7  月至 9  月
    間(因 112  年 9  月 30 日、112 年 10 月 1  日適逢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10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完成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依規定應於 111  年之年底前完成排氣定期檢
    驗,惟因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且當時因新冠疫情與多數店家未營業,導致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檢驗。另本人民國 112 年、113 年及 114 年皆有分別完成機車定期排
    氣檢驗,本人並無規避檢驗之意圖,延誤純屬客觀因素所致,行政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本人僅短期延誤,且已完成補檢並合格,顯示違規情節輕微,處以罰鍰
    顯屬不符比例原則。另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若違規行為出於不可抗力或情節輕
    微,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惟查:
(一)觀本案訴願書之記載及訴願人所檢附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案訴願標的為系
      爭裁處書,而其裁處範圍僅及於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12  年
      度之排氣定檢,訴願人是否未依規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之排氣定
      檢,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查,環保署為因應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3
      級,僅就原發照月份為 4   月至 10 月之機車 110 年度之排氣定檢期限,彈
      性延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是訴願人於 112 年時,仍應依前揭公告規定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檢。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四)再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予車輛所有人,僅係告
      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
      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
      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
      未收到通知單主張自己無故意或過失,進而主張免罰。
(五)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內(112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10 月 2  日)
      完成系爭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檢,縱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完成 112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案原處分機關
      亦未逾越上揭裁罰準則規定之係數範圍及裁罰金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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