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91447 號
訴願人 葛○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939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發照年月:109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4 年 1 月至同年 3 月間
辦理系爭車輛 114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939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病重一直進出醫院就診看病,身體狀況無法負擔,致未
按照時間定期檢驗,且訴願人近 1 至 3 年皆未騎乘系爭車輛,懇請撤銷罰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為 109 年 1 月出廠,並於同年 2 月發照,原應
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實施排氣定檢 1 次,惟查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定
期檢驗,此有檢驗查詢資料可證。至訴願人陳稱因病重幾乎沒有騎乘系爭車輛,
致未按照時間檢驗一節,惟倘訴願人無法親自前往亦可委託家人、親友等協助,
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
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
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
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
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三、復按行政院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公
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
: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9 年 1 月出廠,並於同年 2 月發照,出廠
已逾 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行政院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4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
輛 114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環境部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至 114 年 6 月 27 日始完成 114 年
度排氣定檢,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檢驗之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病重一直進出醫院就診看病,身體狀況無法負擔,致未按照時間
定期檢驗,且訴願人近 1 至 3 年皆未騎乘系爭車輛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
79 號、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規定;再參照行政
院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停駛或報廢程序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
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義
務。經查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應實施定期檢驗
期間,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不論系爭車輛事實上有無使用,訴願人
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縱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因素致不克辦理定
檢,仍可委由其他親友代為辦理,且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完成檢驗
,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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