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1432 號
訴願人 瑞○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17658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90001 號、第 20
–114–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8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區○○路 101 巷 6 號之 18 廠區稽查,稽查時現場從事鋅金屬壓鑄作業
,製程使用鋅錠為原料,經熔解爐進行壓鑄成型,查廠內熔解爐總設計容量為 500
公斤/批以上,且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2.25
千瓦,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
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惟訴願人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17658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90001 號、第 20–114–090002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送
達之日起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觀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40228820 號函說明第
四項,空氣污染防制部分,依補正資料載:「製程熔解爐總設計量每台 65 公
斤(場內共計 4 台)」,經與業者確認 65 公斤為每台設備每小時設計量,
故尚非屬環境部指定公告因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準此,可知訴願人廠內熔解
爐設計量每台 65 公斤,而非每座 482 公斤,原處分機關顯然未注意對訴願
人有利之事項,更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做出系爭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36 條之規定甚明。且訴願人亦係在取得依據上開函文核定之工廠改
善計畫後,始進行鋅金屬的處理製程,訴願人係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方未
申請固定污染許可證,而進行製造,訴願人所為縱有違反法令規定,亦無任何
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及其他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其處分即屬違法。
(二)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並未明文總設計容量得以鍋爐體積計算之,又即便得以
鍋爐內部體積計算之,亦未明文須納入各類金屬之密度計算,且由前開規定之
文字,亦無從預見總設計容量會因金屬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設計容量標準,原
處分機關所為設備總設計容量來以鋅金屬密度顯已逾越法條文義,自不得據為
裁罰之依據,應予撤銷。此外,其它原處分機關轄區內之非鐵金屬鑄造業者,
亦皆係以設備標記之設計容量或實際處理量是否 500kg/ 批或 500kg/ 小
時以上做為認定基礎,而非以實際鍋爐體積*各類處理之金屬密度做為判斷標
準,此項顯已成為行政慣例。惟本案訴願人顯有受不公平待遇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顯已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三)查訴願人所為之行為,縱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l 項、第 2
項之文義之虞,惟訴願人並未對空氣造成法所不容許之污染,其並未破壞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所欲涵蓋之法律秩序甚明,可見訴願人縱使該當於空污
法條文文義之構成要件,惟其實質罰違法性甚低,甚至應認為完全不加以處罰
亦不致對空氣品質有所影響。然今原處分機關固守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文義,
機械式適用法條,未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以下「行政指導」之規定,僅須
原處分機關於處罰前以行政指導通知訴願人申請許可證即得以符合法律規定,
同時亦有鼓勵訴願人開發對空氣環境更友善之操作程序之用意,此即比例原則
中「手段必要性」,原處分機關不顧上開規範意旨,逕自選擇對訴願人權益損
害大之「罰鍰之行政行為」,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昭昭甚明,且亦扼殺前揭鼓
勵業者開發對環境更友善做法的契機,故應認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1
01 巷 6 號之 18 之廠區稽查,經查訴願人製程進行鋅金屬壓鑄作業,廠內
熔解爐總設計容量為 500 公斤/批以上,且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
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核屬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
品鑄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
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
(二)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
失,仍應予以處罰即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
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知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仍應因違法之行為付出行政
處罰之責任,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係屬違反行為管制,一經查獲,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並不以告知需辦理許可證相關事宜為裁罰要件,訴願人所述係
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前開辯稱,委難採憑,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條文規
定栽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另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
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
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
E)x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
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時,發現現場從事鋅金屬壓鑄
作業,製程使用鋅錠為原料,經熔解爐進行壓鑄成型,廠內熔解爐總設計容量為
500 公斤以上(單座 482 公斤,4 座共 1,928 公斤),且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 310.15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
合計 2.25 千瓦(共 114 千瓦),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惟訴願人未
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非鐵金
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2 項規定,計算之環境
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八、訴願人主張廠內熔解爐設計量每台 65 公斤,而非每座 482 公斤,且法未明文
須納入各類金屬之密度計算,顯已逾越法條文義、訴願人並未對空氣造成法所不
容許之污染,或破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所欲涵蓋之法律秩序,其實質罰
違法性甚低,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為「行政指導」等語。
(一)惟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場內熔解爐共計 4 座,原處分機關就現場備
用爐測量其長、寬、高(每座 66cm ×31cm×33cm),並乘上鋅錠原料密度(7
.14g/cm3 ),得出單座熔解爐總設計量約 482 公斤,4 座共計 1,928 公
斤。訴願人雖引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4022882
0 號函,稱原處機關已與業者確認 65 公斤為台設備每小時設計量,尚非屬環
境部指定公告固定污染之公私場所…;環保署 98 年 10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93341 號函,並未因應各類金屬原料之不同,而提醒業者須對於設備之
設計容量規模為不同認定,皆係統一以設備之設計容量函覆業者是否已達公告
標準。而上開 2 號函文,均是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所提之總設計量是否合致公
告條件(熔解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量為 500 公斤/批或 500 公斤
/小時以上)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基於信賴原則,依訴願人補正資料為書面審
查,並未實際至現場量測所有熔爐總設計容量,故僅能函覆本府經濟發展局:
「尚非屬環境部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惟日後若符合列管條件,仍
請依規定申請」。嗣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經量測單
座熔解爐之體積約為 67.5 公斤,再乘以鋅錠原料密度,單座熔解爐總設計量
約 482 公斤,4 座共 1,928 公斤,即已達應列管之要件。又訴願人認設備
總設計量乘以鋅金屬密度顯已逾法條文義,惟訴願人係從事鋅金屬壓鑄作業,
所使用之原料為鋅錠,自應乘上鋅錠之密度,以求出總實際處理量,故現場 4
座熔解爐總處理量為 1,928 公斤,亦已逾越公告條件而應予以列管。
(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無須先命改善始得裁罰,當無庸先行行政指導,且原處分機關已命其停工,難
謂實質罰違法性甚低。又管制目的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利用高溫將非鐵金屬材
料融化成液態,從事熔煉、冶煉或鑄造程序排放金屬燻煙、粒狀污染物、硫氧
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保護民眾生活
環境品質。故工廠如已達公告所欲規範之標準,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可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主張並未對空氣造成法所不容許之污染,及
並未破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所欲涵蓋之法律秩序,容有誤解。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審酌各項裁罰因子之權
重後,以系爭裁處書命停工及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
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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